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5时34分许,行驶至二环东路与金义快速路立交桥连接线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严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3日死亡。肇事后,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与被害人严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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