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幢**室,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F****J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振华西街唐河尚府以西路段,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224120200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