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段**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3时25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红色的车号为赣K******/赣*****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5国道1826.3KM处路段时,因未保持夜间驾驶安全和车速安全,导致所驾驶的车号为赣K******/赣*****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饶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饶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交警到达在现场后,段某某主动向交警投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4万元,被害方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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