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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段忠志)(公开版)_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家住三汊港****4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日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0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赣G2****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都昌东连接线土塘镇潭湖州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金忠驾驶的赣GM****三轮货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段某某立即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段某某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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