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02**********,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区,住**镇**村**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A2D证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载钢材(核载34.5吨,实载36.3吨)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国道1101KM+10M,即永新县**乡**村路段时,因在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车速,刮撞到步行在车道南侧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2020年11月30日,永新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向永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照片、赣******行驶轨迹表、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机动车碰撞痕迹及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等;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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