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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施振虎)(公开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2********,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平县人,户籍所在地大理州永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云******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平县**乡**村委*村组道路上倒车时与行人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9年8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的车辆;2.受案登记表、接受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等。

本案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施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投案自首,积极施救,主动垫付医疗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施某某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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