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大众有限公司**,住四联大街一汽25街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31日21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大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有悔过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处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气测试酒精值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劣迹查询情况。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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