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中型自卸货车沿**乡**村委会**自然村机耕道倒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碾压躺在机耕道上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简项详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能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同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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