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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甲交通肇事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2日18时许,覃某甲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往务川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鹿线20KM+1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安某甲挂倒,致安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02日2019年05月03日期间,安某甲多次住院治疗,于2019年07月08日安某甲在家死亡。鉴定死者安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脑颅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安某甲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主要因素(80-100%)。

2018年11月06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327120180000084号认定:当事人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G7****号小型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安某甲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3、证人金某某覃某乙黎某某熊某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4、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事故后覃某甲及时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死亡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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