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2日18时许,覃某甲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往务川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鹿线20KM+1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安某甲挂倒,致安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02日至2019年05月03日期间,安某甲多次住院治疗,于2019年07月08日安某甲在家死亡。经鉴定,死者安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脑颅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安某甲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主要因素(80-100%)。
2018年11月06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327120180000084号认定:当事人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G7****号小型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安某甲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3、证人金某某、覃某乙、黎某某、熊某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4、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事故后覃某甲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死亡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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