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45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驾驶浙B75****小型轿车沿海宁市管泾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和小区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甲、吴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徐某甲受伤后于2020年6月30日死亡。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认定,褚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民警朱某某、余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有干扰安全行驶的行为,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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