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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9********,汉族,专科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栋**号,现住息烽县**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往息烽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修文县**镇**道金鸡塘路段时相撞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20年4月21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4月30日,犯罪嫌疑人裴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18462元,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或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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