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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3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浙J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海县西店镇铁场东路出发,沿西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山村石家192号附近。13时8分许,该车倒车时,与沿西山线自东向西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悬挂“象山18****”防盗备案号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6日下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4.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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