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08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剑阁县**镇****3栋11楼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20时左右,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号牌为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花园“**羊肉汤锅”吃饭,期间薛某某喝了一杯“泸州牌”白酒和一杯“雪花”啤酒。当日21时许,不起诉人薛某某又驾驶为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剑阁县**镇**大道**大桥时,被冉**驾驶的号牌为川B****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薛某某被正在**大道**大桥执勤的民警发现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现场对薛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 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不起诉人薛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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