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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35号

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4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当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7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浙CM****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东路“太阳鸟鞋业 ”前地段道路北侧起步左转弯掉头时,左前车身碰撞同向由熊某某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致其倒地,后蔡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碾压熊某某并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及围墙,造成被害人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并投案自首。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人口信息、户口本、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车辆查询记录、收款收据、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鉴定委托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蔡某乙、肖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补充勘察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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