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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蒙某甲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花园**栋**单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法律法规,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与蒙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蒙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符汶桥往沃尔玛方向行驶,19时52分,行驶至佛光东路大转盘路段处,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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