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后面出租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明知“海蛳”有毒且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而从他人处以30元/斤的价格购买了1.5斤“海蛳”放在其负责经营的温岭市**镇**路其经营的**排档内销售。当晚以48元/份的价格售出2份共计1斤左右的“海蛳”,得款人民币96元。2019年8月13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排档查获尚未售出的“海蛳”,扣押的“海蛳”经现场称重为290克。经检验,扣押的“海蛳”为半褶织纹螺,隶属织纹螺科,属于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在**排档店内抓获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汪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4.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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