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蒋口镇蒋北村蒋东口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将前方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蒋某某轧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系外伤性右侧股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在案发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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