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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04线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境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304线152公里处时,车辆右前方与行人被害人关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关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检验,被害人关某某因交通事故至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的严重复合伤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董某某与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536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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