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焦作市**区**院**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孟州市联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虢镇西沃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其妻子张某某分别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6.9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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