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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7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晋M****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原3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文集镇青林村二组路段时,与右倒于路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继而又将倒卧于西侧路面的驾驶人刘某某(未带安全头盔)推挤、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在此事故中,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苗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8月25日,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事故车辆晋M****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董某某、吴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7、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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