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6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G78****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苍岭路与科技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进入科技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2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1月;浙G78****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有效期内。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酒后驾车情形。
4.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实浙G78****重型自卸货车、被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二车的转向、制动和灯光系统技术均符合相关要求。发生事故时,电动车时速为22-25km/h,浙G78****重型自卸货车时速为25-28km/h。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即缙云县壶镇镇苍岭路与科技路交叉路口的情况。
6.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死亡,符合全身多处损伤并发感染死亡。
7.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个人授权委托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53万元,另行赔偿2万元,其他部分双方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5日早上7时不到,黄某某驾驶电瓶车行至壶镇镇苍岭路与山雁路路口右转弯时,被后面一辆右转弯超车的货车抓到并碾压了右腿、腹部受伤,后右腿被截肢。
10.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5月5日6时53分许,胡某某驾驶浙G78****重型自卸货车,开到苍岭路和科技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科技路时,与一名驾驶电瓶车的人发生碰撞,其左前轮压到了被害人,被害人受伤,胡某某立刻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1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5日06:54,指挥中心接到1599042****(即胡某某)报警称壶镇工业区路口货车和电瓶车相撞,人受伤。
12.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始终自愿认罪认罚。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劣迹情况。
15.视频监控,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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