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镇,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盂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志勤,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晋C****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定县水峪至娘子关一级公路下董寨村马峪口交叉路口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董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街**号)撞倒在地,后李某甲驾驶晋C****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将倒地的董某甲碾压,造成董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平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晋C****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保险赔偿董某甲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董某甲家属110000元,李某甲一次性赔偿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董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石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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