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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村委会****号,现在**乡人民政府工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6.11mg/100ml)。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陆某某(其妻)、胡某乙(其女)由砚山县阿猛镇倮基黑村方向驶往黑所村方向,当日7时2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阿猛镇西河线K110+970M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对向由王某甲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左前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丙(轻伤一级)、张某某(轻微伤)、胡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行驶车辆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丙、胡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25日讨论,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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