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胡某某驾驶湘******号轿车沿G353线临湘市詹桥镇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53分许,当车行驶至G353线临湘市詹桥镇1062KM+900M地段,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由北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自首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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