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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曾用名无,绰号“四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2时05分许,肖某某驾驶湘******轻型栏板货车沿G32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茶陵县**街道**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车时,恰遇被害人唐某甲驾驶无牌(发动机号:1410009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在道路中心线西侧车道内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某甲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29日,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先行赔偿了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并于2020年9月16日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肆拾陆万元整(¥460000),总共赔偿了伍拾柒万元整(¥570000)。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接待笔录、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酒精测试视频截图、证明、(6)户籍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信息、驾驶证信息、(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领条、(10)交通事故初步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11)门诊收费票据、(12)微信截图;2.被害人家属唐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2)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鉴字第684号、(3)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中正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08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20080052];5.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视频、现场勘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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