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在洞口县文昌街道**队路段,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将路上行走的行人肖某乙撞倒,造成肖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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