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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街道**居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D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衡阳市区出发沿G322 线往祁东县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肖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衡南县**镇街上**快递店附近时,在避让行人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被害人伍某某,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随后被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谭子山中队民警带走接受调查。2020年5月11日,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和被害人伍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299000元,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害人伍某某的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过失犯罪,又是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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