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8时20分,被不起诉人耿某甲驾驶H9****牌号的**牌小型轿车,沿金湖县银涂镇何营村中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桥北侧交叉路口,与沿泡桐路由东向西张某甲驾驶的**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张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耿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得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与张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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