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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8********,大学本科文化,常宁市**中学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常宁市**街道**路**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5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乡**村**组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在道路前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罗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使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倒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1.8万元损失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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