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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楼下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6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无牌载货电动三轮车搭乘妻子刘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联通大道消防队路口(联通大道400米处),左转往重庆市荣昌区方向行驶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沿联通大道从重庆市永川区往重庆市荣昌区方向直行的渝A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死;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对罗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现场图、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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