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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启检四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18时许,驾驶苏F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启东市王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10m路段时,发现车辆故障,便停靠于北侧路边修理。稍后,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罗某某停放的车辆尾部相撞,致陈某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除保险理赔外,罗某某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核对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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