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4********,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务川自治县涪洋镇水坝村马鞍组往水坝村水坝组方向行驶至过桐线280KM+900M处(地名:水坝村水坝组)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三轮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从行驶方向右侧驶出公路后翻坠至陡坡下,造成该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冉某某受伤及三轮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肇事多部位严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并多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在本院主持下制作了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无前科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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