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2号
被不起诉人萧某甲,曾用名箫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深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兴义**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将其释放,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箫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2020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自2020年7月11日至7月25日)
兴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5月4日,吴某甲、李某甲合伙成立深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3年11月19日,以“*甲公司”为唯一股东投资成立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16年9月29日,以“*甲公司”为唯一股东投资成立深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且无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幌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从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通过“放款快、不押车、低利率”等虚假的信息宣传诱骗被害人借款;存在收取“砍头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虚假诉讼”等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单方空白合同、协议,设置“陷阱”,不准客户拍照、复印和持有合同,对合同中出现逾期的后果不履行告知义务,待被害人逾期后,冒用施某甲的名义将债权转让给**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后“*丁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拖走被害人车辆,并对被害人提起虚假诉讼。从而形成了由“*甲公司”实际操作、“*丙公司”负责办理贷款手续、“*乙公司”负责放贷、“*甲公司”负责收款催款、“*丁公司”负责收车、提起虚假诉讼的多个公司分工协作的“套路贷”犯罪组织。
2019年2月25日,在李某甲、吴某甲的安排、授意下,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积极组织刘某甲、萧某甲在兴义市**办**路**号**公馆1**室积极组织业务员以“放款快、不押车、低利率”向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李某乙用其名下的一辆新蒙迪欧轿车(车牌号:贵E****3)作为抵押,贷款人民币78860元(实际付款73000元),被害人还款六期共89215.28元。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萧某甲等人通过虚假的信息宣传、不让被害人看合同内容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迖成借款,以扣除GPS安装费、GPS月租费、评估费、咨询服务费、利息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215.28元(还款六期共89215.28元-实际到帐73000元=16215.28)。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箫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处理情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箫某甲的苹果牌手机二部,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箫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及虚假诉讼罪,但本案证据证实箫某甲在本案中任深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兴义**公司**,并使用手机APP参与公司的管理,其使用的手机为本案的物证,手机内的相关数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将该手机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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