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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官桥镇新元村双河**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3日21时05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街道***社区**局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杨某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实线超车时逆向行驶,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致使湘******的小型轿车在对向车道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湘******的小型轿车前号牌碰撞变形痕迹,中网右侧碎裂痕迹,车前标识牌固定板碰撞变形痕迹,发动机舱盖碰撞变形痕迹,符合与行人杨某某在行走或直立状态下右胫上段皮肤青紫部位、右股骨部下段皮肤青紫部位,右股骨部上段皮肤青紫部位,右髋部皮肤青紫部位接触碰撞形成;死者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7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2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等书证;②证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证言;③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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