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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稂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稂某某驾驶一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依法登记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寺桥村驶往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方向。当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稂某某驾车沿钱滨线由西往东靠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到马鞍街道童家塔村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倪某某驾驶的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稂某某与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稂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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