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5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渝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巴南区104省道由南彭花木世界方向往界石行驶,当行驶至界石镇三大盆路段时,与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朱某某手拉的滑轮车相接触,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被害人朱某某于2019年3月4日死亡。2019年9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4月29日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文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尸表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有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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