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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小绿)(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未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布依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1********,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贵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陆某某(杨某某外孙女)、贺某某(杨某某女儿)从兴仁市往安龙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到20313省道(册亨一盘县)96Km+100m(小地名:烂田湾)处时,碰撞前方行人张某某拖的铁皮斗车肇事,造成陆某某、贺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受伤,陆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陆某某的父母贺某乙、陆某乙与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谅解杨某某;与被害张某某签订赔偿协议;2020年9月15日杨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皮某某、贺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5.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签署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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