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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7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沙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4时许,驾驶吉AJ****号瑞麟牌小型轿车,沿九台区九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大公路40公里处时,车辆侧滑后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符合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辛某某个人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辛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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