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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新邵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区居委会**街**号**楼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亲叔侄关系。2019年4月1日,王某乙将其所有的门面租赁给彭某甲,4月6日,彭某甲搬运东西进场时遭到王某乙母亲王某丙及王某甲阻止,王某乙因而与王某丙及王某甲发生口头争执,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见状冲上去殴打王某乙,两人扭打在一起,王某丁被压制在地,王某甲遂冲上去用脚朝王某乙的腰部和胸部踢了几脚,用拳头朝王某乙的腰背部殴打了几拳,造成王某乙多处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9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4月2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八千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资料、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何某甲、张某甲、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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