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3615,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卫武装部西部保卫处工人,住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1月8日6时左右,驾驶辽D***1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抚顺市顺城区**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与**路交汇处附近时,因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正拉着带车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腔及腹腔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肇事现场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希望对江某某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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