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上犹县五指峰乡**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五指峰乡**村**组*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被上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军,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7日下午下着雨,张某某驾驶湘L*****江淮牌厢式货车从上犹县五指峰乡**村**组家中出发,前往五指峰乡***村**组给其姐夫田某某装竹子。15时35时左右,行至上江线五指峰乡象形村墩头组路段赖某某家附近时,发现道路前方左侧戴着斗笠步行横过公路的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后,张某某先采取点刹控制所驾车辆减速,在临近林某某时,再紧急刹车同时往右打方向避让,湘L*****厢式货车右前轮撞在道路外赖某某家余坪约15CM高边缘上,导致该汽车甩尾横扫致林某某倒地受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即电话叫其妻子肖某某驾车来到现场将林某某送到营前中心卫生院,尔后再由救护车转送至上犹县人民医院救治,自己则留在现场等候由陈某某报警后的交通警察来处理。林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继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7年12月2日,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在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张某某取得了被害方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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