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4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F*****号小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长湖乡范家村路段时,因周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超速行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造成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