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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片第***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11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1223日、202036日两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1214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129日、20202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F*****号小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长湖乡范家村路段时,因周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超速行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造成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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