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贵F****8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子杨某乙、妻弟倪某甲、妻弟媳刘某及侄女倪某乙(11岁)、倪某丙(6岁)五人,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册亨方向行驶。21时许,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公里***米处(接近**路段),碰撞路边护栏,后发生翻滚。事故致车内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倪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杨某甲未确保后排乘车人系用安全带,也未确保后排乘车儿童使用安全座椅。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在路人帮助下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又能够积极接受交警部门事故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并认罪认罚。案发后,事故所致相关人身和财产损失已得赔付,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已谅解杨某甲。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贵F****8小型轿车已发还被不起诉人杨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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