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8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乡**村**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车牌为桂LQ****的轻型栏板货车沿贵州省望谟县蔗香镇**村至**村通村公路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村至**村**村**路0公里加20米处(小地名:**村)时,车辆撞击行人岑某甲,造成岑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6日,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岑某乙、岑某乙、岑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死因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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