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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廖科勇)(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仁市**中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镇**街村**组**号,现住兴仁市**街道**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贵EE****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兴仁市**小区往兴仁市人民法院方向行驶。15时31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市**路**路十字路口**米(小地名:**酒店门口)处时,车辆右前侧与从兴仁市体育场方向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廖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将张某某送兴仁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10月30日,张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1月11日、2月7日,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及从宽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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