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6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街道办事处**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何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州市贡店子村西侧(10公里+700米)处,与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东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积极赔偿履行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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