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铁检刑检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楼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当日Z36 次列车11号车厢9组中铺车票从长沙站进站乘车前往武昌。次日凌晨3时许,当列车到达武昌火车站,黄某某准备下车时,趁旅客许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11号车厢过道折叠椅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经查,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个以及雨衣等物品。2019年12月27日,黄某某携被盗物品到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估价: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70 元;铂金耳钉价值人民币408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飞利浦HQ915型电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5 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我院于2020年7月24日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7月29日指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悦敏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20年8月3日,许悦敏律师参与见证并签名确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西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盗的双肩包、戒指、耳钉、剃须刀等物证;5. 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材料等书证;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双肩包一个、戒指一枚、耳钉一对、剃须刀一个、雨衣一套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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