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94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堂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6省道花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鲁明石化”加油站北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S236省道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符合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韩某某与孙某某家属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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