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7********,汉族,专科毕业,平凉市崆峒区**社区**服务站负责人、执业医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6月29日,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平凉市崆峒区**社区**服务站负责人、执业医师。2017年初,陈某某参加河北省**市**医院**方面的培训班时,结识该医院工作人员秦某某(系陕西省**县公安局侦办的“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犯罪嫌疑人),期间,培训班工作人员向陈某某等培训人员介绍了“鼻白金滴剂”“耳聪液”“洗鼻液”等治疗耳鼻喉方面的药品,培训班结束后陈某某现场购买一千余元的药品及鼻腔内窥镜一台,因试用后有一定的效果,陈某某又通过微信与秦某某联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快递发货的方式购买“鼻白金滴剂”“耳聪液”“洗鼻液”三种药品两次。陈某某在明知该药品无相关资质、购买渠道及手续存在问题且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将先后三次购买的共计3000余元的药品,除部分用于自己及家人使用外,其余1000余元的药品出售给前来其卫生站看病的患者,从中获利300余元。
2018年9月3日,经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渭食药局函(2018)133号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关涉案物品认定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的“耳聪液”“鼻白金滴剂”两个产品应当按假药论处。2020年4月16日,经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渭市监函(2020)36号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认定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物品“耳聪液”、“鼻白金滴剂”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为假药。
陈某某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于2020年8月24日即到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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