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茶陵县火田镇**站离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34.77/100ml)驾驶湘******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火田镇五门老墟上时,遇被害人尹某乙在前方同向道路行走,因陈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汽车前方右侧与尹某乙发生刮撞,致使尹某乙受伤倒地,后在送医过程中死亡。202010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2020年11月6日,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日,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6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尹某甲、尹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理;陈某某系初犯,同时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故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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